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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05号 (2)

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27日克扣的加班工资6317元及经济补偿金1579.25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勤工奖金2740元及经济补偿金685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补贴630元;4、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克扣的伙食费1069元、住宿费483.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元;5、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社会综合保险。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原审时未提供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未尽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工资条上记录的加班时间来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工资条上签名仅能反映上诉人收到了工资,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工资表上记载加班时间的认可。被上诉人有考勤记录就应当提供原始的记录,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加班时间存在异议时,被上诉人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以工资条上记录的加班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上的加班时间一致,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上诉人是为了说明这是一个假的考勤记录,上面"蒋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实的记录。这个考勤记录不是考勤的原始载体,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被上诉人未按2倍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而是要求上诉人进行调休,上诉人要求调休时,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又以工作紧张为由拒绝安排,现上诉人还持有被上诉人发给的数十张调休单,这是被上诉人克扣加班工资的直接证据。一审认定勤工奖系每二个月一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两个月发一次勤工奖,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示过,更何况工资条每月都显示"勤工奖金"一项。上诉人除两次请假外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请过其它假,被上诉人没有扣上诉人奖金的理由。勤工奖是对合格出勤的奖励,而考勤本身是以月为单位进行的,勤工奖当然也是以每月为单位计发的。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上诉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主张每月30元的"其它津贴"就是高温费,而根据规定高温费每月是150元。上诉人所在的车间是将生产原料进行加热,车间内常年的温度都属于高温状态,根据广东省和深圳市的地方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温津贴。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员工入职指引》不见原件,是被上诉人后来制作的,不能做为扣住宿及餐费标准的依据。《入职程序完备单》并未明确扣费标准和时间,上诉人签名只表明同意扣取试用期内的住宿和餐费,并不代表上诉人已放弃正式员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刷卡就餐的原始刷卡记录,上诉人无实际就餐,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扣除餐费。上诉人实际根本没在被上诉人处住宿,被上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宿的时间及存在住宿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把管理费当住宿费扣除。关于养老保险,上诉人虽未在仲裁时提出相关诉求,那是因为上诉人不知道养老保险应该按实际工资总收入足额按比例购买,当时不知道这方面的权利被侵犯,所以没提出。上诉人知道该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到一审提出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维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3月1日至12月27日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上诉人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据此可确定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勤工奖,但上诉人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勤工奖系两个月发放一次,该主张有工资表证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勤工奖,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勤工奖。上诉人要求支付高温费,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提供食宿,由上诉人支付食宿费,上诉人主张其未在被上诉人处食住,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按约定扣除上诉人住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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