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09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文件》[营字(2006)001号]规定,在部门年度考核为A的情况下,如果个人年度KPI考核为A,则奖励3个月工资,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年度绩效考核表在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而兰某某提供的考核表复印件有注明付3个月工资,故应采信兰某某主张,认定年度考核为A,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3个月的工资19500元,兰某某仲裁请求支付16500元,应予支持。同时因兰某某年度考核为A,根据公司规定,兰某某2008年度应加薪20%,兰某某2007年度月薪为6500元,则2008年度月薪应为7800元,但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仅按月薪6500元支付,故其应每个月补充支付1300元,合计7800元。关于超额利润问题,《员工辞职申请书》上注明超额利润按申请单支付,而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持有超额利润申请单,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故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兰某某提供的年度绩效考核表上写明兰某某的超额利润奖为20万元,而季度考核表反映,其中3个季度的利润已达680.3万元,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任务数为350万元,根据公司文件规定,超额部分10%计算超额利润奖(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故兰某某应得超额利润奖为20万元,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85224元,还应支付114776元,兰某某主张10万元,低于应得数额,予以支持。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的85224元包含了代缴税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税款扣缴事宜由当事人另行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兰某某2007年度考核为A应加发的三个月工资16500元;二、原告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兰某某2008年度1-6月份应加工资7800元;三、原告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兰某某2007年度超额利润奖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2008年1至6月的工资清单及银行账单均显示,上诉人除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以外,还以奖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422元(其中1月6500元,2月800元,3月2122元,6月4000元),同时在2007年12月也以奖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242元,上述两项合计38664元,而一审对此未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并没有得A,而是B,所以被上诉人也只能获得2个月的奖励11000元,这即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所载明的款项,上诉人无须重复支付。上诉人提供的销售人员的统计表显示,被上诉人在2007年度超额利润奖为含税106530元,扣除所得税后为85224元,税款为106530×20%=21306元。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无需再支付超额利润奖。上诉人已经调取了交税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代缴义务。
被上诉人兰某某辩称,辞职申请书显示至200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离职时,被上诉人的年度考核奖还没有发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并没有得A而是B,不符合事实,所有年度考核的资料都保存于上诉人处,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考核资料保存于公司,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考核资料复印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在部门及个人考核均为A级,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2007年度的年度考核奖及2008年应加的20%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7年的超额利润奖为含税106530元也是不符合事实的,2007年的超额利润奖按申请单据给付,而申请单据已由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在申请单据提交给本部门的时候,有本部门经理的签名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某某入职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规定,在部门年度考核为A的情况下,如果个人年度KPI考核为A,则奖励3个月工资。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确认其持有年度绩效考核表,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证据而未提交,故可推定被上诉人兰某某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兰某某所在部门及个人年度考核为A,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其制定的奖励制度向被上诉人兰某某支付3个月的工资19500元。被上诉人兰某某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支付16500元,故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被上诉人兰某某年度考核为A,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奖励制度在2008年度为被上诉人兰某某加薪20%,被上诉人兰某某2007年度月薪为6500元,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度应按每月 7800元向被上诉人兰某某支付工资。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度系按月薪6500元向被上诉人兰某某支付工资,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兰某某于2008年6月离职,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7800元。被上诉人兰某某要求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度超额利润奖20万元,而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认可其持有超额利润申请单,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故应采纳被上诉人兰某某的主张。被上诉人兰某某应得超额利润奖为20万元,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5224元,还应支付114776元。被上诉人兰某某主张支付10万元,应以被上诉人兰某某主张的数额为准。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兰某某支付奖金38664元,但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支付被上诉人兰某某的年度考核奖金,故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2007年度超额利润奖为106530元,其已将扣除应缴税款后的超额利润奖85224元支付被上诉人兰某某,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兰某某2007年度超额利润奖,上诉人深圳市雄X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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