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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

原审被告邹某某(又名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原审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纪某某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期为2008年8月25日。准时归还;每月利息为2000元整;借款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印章) 邹某某, 2008、2月25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了被告邹某某。借款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彩王星公司不认可该借条上所盖的公司印章,声称该公章是公司废弃的未使用过的印章,并申请鉴定该公章与现行公司使用的公章存在不同。因原告认可借条上所盖的公章为被告废弃公章,认为无需进行鉴定,故法院未委托中介机构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否认邹某某系彩王星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代表公司借款的事实,为查清该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到社保局、派出所等部门调取有关材料,并向有关证人作调查。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查询了被告彩王星公司2008年全年购买社保情况。根据该社保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2008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彩王星公司为被告邹某某购买了社保。法院还向证人陈健进行了询问,陈健述称自2005年认识被告邹某某,称其是被告彩王星公司老板邹振汉的儿子,也是该公司管理人员,与其在业务中有往来。原告还向法院提交送货给彩王星公司的送货单一张,上面显示的签收人为"邹某某",对此签名被告邹某某未作出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问话笔录、社保局清单及送货单等证据为证。

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都在借条上盖章或者签字,故应当对此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彩王星公司认为借款是被告邹某某个人所借,与其没有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人陈健的证言及法院调取的社保记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彩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原告知晓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彩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汉系父子关系,且被告邹某某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邹某某可能代理公司借款。尤其是被告邹某某用被告彩王星公司的印章在《借条》上盖章,虽然该印章是被告彩王星公司弃用的印章,但对此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邹某某加盖的印章就是被告彩王星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系因《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彩王星公司的印章这一表见事实,才同意借款的,被告邹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基于本案情形,被告邹某某的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彩王星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彩王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作为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约定利率过高,法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彩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纪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彩王星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彩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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