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3号 (2)
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纪某某将钱交给邹某某,钱由邹某某支配使用,上诉人没有委托或事后追认邹某某的借款行为。纪某某起诉要求邹某某还钱,邹某某也同意偿还。原判置本案的诉请和当事人的意愿不顾,有所不妥。2、借条上的公章无效,借条上的借贷双方是纪某某和邹某某。3、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4、邹某某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在业务活动中要作出有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意思表示,必须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而邹某某在签署借条时根本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手续,纪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5、纪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其没有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核实借款真伪,没有将款项交给公司财务,更没有要求公司出具财务专用收据,上诉人作为一家运转良好的公司,并未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根本无需向纪某某借款。
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1、邹某某是公司老板的儿子,也是公司的负责人,有业务单据予以证明。2、公司的公章应妥善保管好,如果没保管好,公司要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邹某某答辩称,邹某某愿意还钱,但目前没有生活来源,希望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邹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依据原审被告邹某某工资标准为其缴交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费用,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审被告邹某某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邹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邹某某确实没有获取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的授权出具借条,但是其既是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员工,又是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汉的儿子,其还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废弃的公章。依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被上诉人纪某某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邹某某有代理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权利,所以原审被告邹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应该就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纪某某出借款项的原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关于原判错误认定借款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纪某某未对借款事宜进行必要审查,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生活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邹某某虽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审并未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纪某某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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