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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XX豪园A3-401业主,被告为XX豪园A3-501业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楼上。原告认为,2009年7月11日,由于被告的房屋漏水,水从天花流到原告房屋内,导致原告房屋顶篷天花一大片墙皮脱落,木地板大面积积水,导致拱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房屋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深圳市XXX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销售单、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深圳市福田XXXXXXX专卖店收据、深圳市XXX酒店有限公司住宿发票显示,原告为更换地板,花费木地板拆除费用1000元、瓷砖购买费用10135元、瓷砖铺砖费用1080元,在地板更换施工中,原告在宾馆住宿4晚,花费1075元。原告认为,原告更换的瓷砖价格比木地板便宜,且同样的木地板现在亦无法找到。第一次庭审后,法院至原告房产处实地查看,其客厅天花板有水渍痕迹。法院亦到XX豪园管理处了解相关情况,管理处工作人员向法院表示,事发后,原告向管理处反映了漏水情况,管理处亦电话告知了被告,并多次组织了原告与被告的租户进行协调。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法院向XX豪园管理处了解的相关情况,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所有的XX豪园A3-501房产地板漏水导致原告所有的XX豪园A3-401天花漏水,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应赔偿损失。原告为更换地板,花费木地板拆除费用1000元、瓷砖购买费用10135元、瓷砖铺砖费用1080元,在地板更换施工中,原告在宾馆住宿4晚,花费1075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后续维修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或属租户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系XX豪园A3-501业主,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或租户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地砖购买费用10135元;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木地板拆除费用1000元;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瓷砖铺砖费用1080元;四、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住宿费用1075元;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32元,由原告负担125元。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申请追加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谢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于1998年1月5日向作为开发商的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的涉案房产,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诉称天花板漏水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应涉及房屋质量和保修责任问题,因此应追加开发商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此外,上诉人于2009年3月27日与谢勇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约》,将本案的涉案房产出租给谢勇,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见XX豪园管理处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相邻权纠纷发生于房屋的租赁期间即2009年7月。二、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近年来一直未在XX豪园居住,房子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漏水时间正是承租人谢勇使用期间,房屋是否漏水,什么原因导致漏水等等上诉人不知情。虽然被上诉人诉状中提出曾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且附有快递单据,但从快递详情单来看,被上诉人将《告知书》快递至XX豪园,也没有显示该快件是否已经成功投递,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害后果和赔偿要求与上诉人的房屋及上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必须提供却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不清,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充分和合理的依据。赔偿金额中的单据均不是正式的发票,很多是销售单、收据,而这些证据容易造假,不可以客观地评价损失。2、被上诉人提出的酒店发票并没有体现是因房屋维持而额外支出的,而且没有具体时间。四、被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在诉状称天花漏水致使木地板拱起,从照片上看,天花漏水的面积不可能致使全屋的木地板受损,若本着减少损失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及时将出现漏水的木地板更换,但是,被上诉人将使用多年的木地板全部更换为瓷砖(包括客厅、饭厅、走廊),可见,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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