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8号 (2)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漏水直接导致了答辩人房屋的损失,无论漏水是因承租人使用不善,或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承租人或者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除了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主审法官还亲自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询问了管理处。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地板销售单、收据等证明损失的证据,均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具,同时也符合市场行情。答辩人已经就上述事项履行了完全的举证责任,证据充分。三、因上诉人房屋漏水造成答辩人客厅木地板大面积积水,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将积水清理,但因木地板受到浸泡,在一周后出现大面积拱起,随后答辩人即积极催促管理处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拒不配合,答辩人无奈不得不自行垫支更换地板。由于现在市场上已无相同的木地板销售,答辩人不得不将优质木地板更换为价格低廉得多的瓷砖,同时也是出于减轻损失的考虑。由于客厅、饭厅及走廊是连在-起的,需要一起更换,答辩人不可能将瓷砖镶嵌在木地板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以及向XX豪园管理处了解的相关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的XX豪园A3-501房产漏水导致被上诉人的XX豪园A3-401天花和地板受损,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开发商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租户谢勇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上述单位和人员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请求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出租XX豪园A3-501号房产,对于房屋是否漏水以及漏水原因不知情,上诉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因房屋漏水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XXX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销售单、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深圳市福田XXXXXXX专卖店收据、深圳市XXX酒店有限公司住宿发票,证明其因上诉人房屋漏水更换地板而花费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住宿费是其因更换地板无法在家居住而去酒店住宿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证据充分,且与市场价格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市场上已经没有相同的木地板出售,不得不将地板换成瓷砖,而客厅、饭厅和走廊的地板连在一起,无法将瓷砖镶嵌在木地板上,所以全面进行了更换,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生活情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应更换漏水的木地板,其更换所有木地板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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