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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蔡某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还原告2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2月1日还清8万元借款。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期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余下8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借条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8万元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8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条同时证实,上诉人将人民币8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需把粤BXXXXV汽车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同意将人民币8万偿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将粤BXXXXV汽车还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偿还人民币8万元。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本案是借款案件,上诉人应返还8万元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洪某某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彭某某捌万元正,于2009年12月1日还清。本人愿意粤BXXXXV汽车压给彭某某。洪某某12月1日还给彭某某捌万元正。彭某某把粤BXXXXV汽车还给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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