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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蔡某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洪某某、周某某、程某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总投资250万元,洪某某出资127.5万元,占51%股份;周某某出资50万元,占20%股份;程某出资72.5万元,占29%股份。此后,周某某、程某的出资已全部到位,而洪某某的资金还差50万元未到位。洪某某遂向彭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洪某某将其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担保,彭某某可享受该20%股份的分红,彭某某有权随时退股,退股资金由洪某某个人无息退还。2009年11月30日,洪某某向彭某某出具《退股协议书》,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退还彭某某股金50万元。周某某与程某确认,洪某某向彭某某借款5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该两人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退股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周某某与程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洪某某由于未完成向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股东义务,向彭某某借款50万元,并以其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担保,彭某某可享受该20%股份的分红。上述案件事实证明,洪某某与彭某某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彭某某并未因此成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故彭某某请求洪某某个人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洪某某关于应由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股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并非是民间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1、周某某、程某是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上诉人是借款给上诉人,还是直接入股参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分红的不同结果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具证言。2、《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副本(一)》可以证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协商确定,同意上诉人转让其个人股份的20%股份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并确立被上诉人占公司股份的20%,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股东周某某亦在该份副本上签名确认,其签名行为与其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没有生效。被上诉人作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新股东,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际上是将其股份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也未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不能认定该《退股协议书》有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费用或退股费用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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