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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6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某将50万元款项转入上诉人洪某某个人账户,双方又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之间曾经达成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洪某某同意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归还彭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收执该《退股协议书》并将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给法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彭某某未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没有生效,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洪某某应该履行。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彭某某支付的50万元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该款项应由公司返还,并提供了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副本(一)作为证据。但该份涉及股权变更的协议并未得到公司所有股东的签名认可,尚未成立。周某某与程某出具的证言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洪某某与彭某某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系洪某某私自转让股份行为,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该款项应由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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