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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某、杨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和肖某各出资125000元,被告肖某某出资250000元(包括被告刘某某的出资),合伙成立了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厂,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肖某某。原告负责财务工作并兼出纳。2005年4月,肖某将其在该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杨某。2005年8月29日,经过协商,原告确定退伙,三被告于当天上午支付原告现金42447元,并将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厂对案外人郭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97043元的借条,原告遂向三被告出具内容为"现收到东某某退股现金玖万柒千元整,与东某某全部股权、债务无关,已清算完毕,本人与东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均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当天下午,三被告发现该天上午从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厂的银行账户上转出85000元到宝安区公明康泰机车修配厂,经查系原告购车所用。三被告随即以原告私自转出款项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当天,派出所传唤了原告,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后因调解未果,相约次日再调。为求三被告信任,原告交给三被告20000元现金以及郭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作为保证。事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遂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退伙协议即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9日签名确认的收条。2007年,三被告曾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上述购车款85000元,案号为(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该案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8月29日85000元转账支票的原始凭证到底是由谁填写的事实争议,李某某坚持主张该支票不是其本人填写。2007年11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关于该转账支票填制过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三被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彻底解决该纠纷,三被告至今仍然持有原告提供担保的20000元现金和郭某某出具的借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法庭对该转账支票是否由原告填写进行调查。法院依法向银行调取了该转账支票,并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三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告表示反对。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反对作笔迹鉴定可能导致法院认定该转账支票是其本人填写的不利后果,原告仍坚持其主张。

原判认为,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厂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置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收条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但因在原告出具收条的当天三被告即向有关职能部门报案主张85000元购车款的权利,所以必须确定该购车款的性质以后才能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确如收条内容反映已经清算完毕。原告一直主张相应的转账支票不是其本人填写的,但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基于转账支票上盖有被告肖某某的私章而推定该转账行为已经经过被告肖某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即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同意或默许认可该行为。因此法院不采信原告关于该购车款是其退伙金的主张。在原、被告没有解决该购车款纠纷之前,不宜通过确认2005年8月29日的收条的方式迳行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经济纠纷。有鉴于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2005年8月29日李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杨某签定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1、退伙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答辩承认有口头退股协议,认为"2005年8月29日双方签定的退股协议只是收条,不代表退伙协议不能反映所有退伙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该收条的内容是被上诉方打印的,合伙人均在该收条上签名认可,这足以证明退伙的事实存在,如果说该收条没有记录全部的退伙内容,被上诉人则应在该收条予以加注,反之该收条既可证明退伙事实,也证明兑现完毕。2、被上诉人否认退伙是以上诉人"擅自从东某某木艺制品厂转出85000元用于私人购车"为由,与事实不符。所谓擅自就是没有经过法人代表肖某某的同意,而法庭从银行提取的该款支票复印件上显示有肖某某同意支付加盖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注:该专用章由肖某某的妻子即东某某厂的会计保管)以及提供了该支票的密码,一审对肖某某提供和实施的这三项行为没有否认。上诉人作为出纳填写支票是份内工作职责,但没有肖某某加盖的法人印章和财务印章以及提供该支票密码,银行不会将该款汇出。银行审查转款支票是以汇出单位的支票密码、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三大要素为依据,三者缺一不可,对支票是谁填写没有规定,只要书写整洁清晰无涂改即可,就是用电脑或打字机打印也有效。该转款行为无论制作流程上还是转款要素上均不存在私自问题。所以,只要转款三大要素真实,无需审查转款单系谁填写,不能片面认为转款单是谁填写来确定系谁转款。3、转账无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东某某木艺制品厂是个体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的是个人帐户管理,在银行设定的帐户是肖某某个人的户头,因此,转账只要经过肖某某加盖其私人印章即可,无须经过刘某某和杨某的同意,该厂没有一张转账支票要经过刘某某和杨某的同意或默许认可。4、购车是上诉人的权利行为,付款是被上诉人肖某某实施的行为,二者不能混淆。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要否认退伙协议必须举出证据证明退伙协议无效。再者这85000元转款是肖某某转给XXXX修理厂,再由该厂将其中的67800元转付给深圳XXXXXX有限公司以承付上诉人的购车款,有购车发票为依据。上诉人并没有向XXXX修理厂购车,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XXXX修理厂没有销售汽车的资格和业务,一审对此事实根本没有查明。综上所述,东某某木艺制品厂85000元转款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财务制度,该转款合法有效。一审以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和杨某同意或默许认可转账,而否定该转账的合法性是错误的。一审以应先解决上诉人购车款纠纷方能确认退伙协议是否有效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经济纠纷问题,有退伙协议为凭。上诉人的购车和肖某某的付款都没有违反法律和退伙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退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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