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2)
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某、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就肖某某、刘某某、杨某持有李某某提供担保的20000元现金以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事,李某某曾以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返还。该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本院二审(案号为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申请再审审查(案号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0号),认定李某某交给肖某某、刘某某、杨某2万元现金以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是李某某为与肖某某、刘某某、杨某解决其从合伙企业中转出85000元纠纷的保证。在双方之间的该纠纷解决之前,肖某某、刘某某、杨某占有现金和借条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故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关于85000元支票的填写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直主张并非其本人填写,但李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陈述,该支票是其经肖某某同意后填写并办理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请求确认其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现收到东某某退股现金玖万柒千元整,与东某某全部股权、债务无关,已清算完毕,本人与东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有效。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某、杨某则以其三人签名时并不知道上诉人李某某当天私自以支票形式从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厂的帐户上转出85000元,该纠纷尚未得到解决为由,主张该收条中 "与东某某债务无关,已清算完毕,本人与东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部分无效。故本案中要认定收条中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的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查清双方关于85000元款项的纠纷是否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50号民事案件中一直陈述主张该支票不是其本人填写,在本案一审期间又表示因相隔时间太长不记得该支票由谁填写,且不同意对支票中笔迹进行鉴定,而在二审期间又承认该支票是其经肖某某同意后填写并办理的。虽然该支票上加盖了肖某某的私章,但鉴于上诉人李某某本人就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工作并兼任出纳,而其关于支票填写过程的事实陈述又前后矛盾,其为解决该85000元支票引发的纠纷还将2万元现金以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由肖某某、刘某某、杨某收执,所以不能仅凭支票上加盖肖某某私章的事实即作出肖某某、刘某某、杨某同意李某某转走该85000元款项的认定。因此,合伙当事人之间关于该85000元款项的纠纷尚存,李某某请求确认收条中"与东某某债务无关,已清算完毕,本人与东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部分有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收条中 "现收到东某某退股现金玖万柒千元整,与东某某全部股权无关"部分,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某、杨某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收条中"现收到东某某退股现金玖万柒千元整,与东某某全部股权无关"的部分有效。
二、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国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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