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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朱某某与榕××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活动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榕××公司将三栋活动房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后原告在租赁期间将三栋活动房交由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原告配合榕××公司收回其中的一栋面积为226.38平方米的活动房,在收回另外两栋面积为297.16平方米、102.94平方米的活动房时遭到被告的阻挠,现两栋活动房已经不存在。

另查,法院作出(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榕××公司租予朱某某的两栋位于深圳市××区××村××工地活动房的所有人为榕××公司;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榕××公司涉案两栋活动房价款117731元;三、朱某某按照单价每月9.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榕××公司涉案两栋活动房使用费,自2008年1月13日起计至上述赔偿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2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涉案两栋活动房属榕××公司所有,被告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均无权处置,原告将该活动房交由被告使用,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配合榕××公司收回两栋活动房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致使涉案两栋活动房遭到破坏,现已不存在。被告对涉案活动房的损坏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包括涉案两栋活动房价款117731元及相应的使用费(按照单价每月9.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自2008年1月13日起计至上述赔偿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1517元,法院认为该诉讼费损失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是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拆除了涉案活动房。法院认为,该《劳务分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有义务完整归还原告两栋活动房,对于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涉案两栋活动房价款117731元;二、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涉案两栋活动房使用费(按照单价每月9.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自2008年1月13日起计至上述赔偿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诉讼费151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缴1913元,法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财产损害赔偿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担保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对上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2、活动板房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诉求的用于深圳市××区××村××工地的活动板房并非由其提供给上诉人使用,而是上诉人与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桥劳务分包价为叁佰万人民币(3000000元)。另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场地、平整、清障、工棚建设及设备进退场等一切费用。"该活动板房先是由××公司提供给工地使用,后作价抵偿给上诉人,而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使用。如果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使用,那么双方必然会签订租赁协议,也会有租赁费用的财务往来,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关系。3、上诉人处分活动房是基于善意取得已取得所有权,而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处分他人财产。××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以及后来将活动房作价抵偿给上诉人时并未提到任何关于被上诉人的信息,被上诉人与××公司以及榕××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从知晓被上诉人与××公司及榕××公司的关系。在整个租赁以及作价抵偿的过程中,上诉人都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作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已经取得了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因此享有处分活动板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款项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前提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因善意取得而得到了活动房的所有权,因此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应适用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对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请求赔偿损失,也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而不能向善意取得人要求追偿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了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处理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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