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2)
被上诉人朱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两栋活动房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两栋活动房的所有权人系榕××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朱某某在配合榕××公司收回涉案活动房时遭到上诉人的阻挠,导致两活动房损坏,现已不复存在。因此,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向榕××公司移交涉案活动房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涉案活动房的损坏,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经本院核算,原审确认的涉案活动房价款及使用费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门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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