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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萧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产有限公司××广场停车场。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上诉人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地产有限公司××广场停车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车辆登记号为LT××号车辆(香港登记牌号,广东省登记车牌为粤Z××港)的所有人,该车停放在××广场停车场,由被告提供服务。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被告无理强行将原告车辆扣锁,经与被告交涉无效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被迫报警,但被告仍继续扣押原告车辆。原告与第三人文某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6月27日交付车辆给文某某,否则原告赔偿文某某20万元港币。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交付车辆,故原告不得不赔偿文××。另查,被告××广场停车场隶属于被告××地产公司,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地产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车辆被锁并非三被告所为,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支付给文某某20万元港币,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车辆逾期交付的违约金。

原审查明:原告为××广场小区的业主,被告××物业为××广场小区(包括××广场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被告××物业之间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6月26日,原告的车辆(香港登记牌号为LT××号、广东省登记车牌号为粤Z××港)在××广场小区的停车场被车轮锁锁住,原告称是被告××物业所为,三被告称不是其所为。2008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以其车辆被小区保安锁住为由向"110"报案,"110"出警后认为双方是经济纠纷,告知双方自己协商处理,其未对双方做任何笔录。2008年7月1日,原告发现其车辆上的车轮锁已被人打开。证人苏小小在质证时称原告为其老板,其是原告所雇用的员工;

另查,被告××物业提供给业主的停车费发票是由被告××广场停车场开具的,被告××物业称被告××广场停车场不参与××广场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被告××广场停车场是依法成立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地产。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车辆被扣系被告所为,据此其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录音资料及一份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苏小小是原告雇用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锁住原告车辆的证据;对于录音资料,因该证据未反映录音时间、地点及被录音对象,且该录音内容也未明确表明就是被告锁住了原告车辆,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于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因公安机关未对原告报案进行处理,该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汽车无故被保安员锁了,来电求助"等内容不是警察所认定的内容而仅是原告单方陈诉,故该登记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综上,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被锁就是本案被告所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为17.6万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证人证言证据的认定。证人苏某某的证词证实了扣车行为由小区内物业公司及停车场的相关人员所为。固然,证人是上诉人的雇员,但不能由此点就全然推翻了该证词的效力。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悉扣车的过程,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一审判决仅凭其与上诉人间存在的管理关系,就不予采信,是武断的。更何况该证据与现场相片、通话时间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经综合分析为可采信的证据;2、对于录音资料的认定。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证据未反映录音时间,地点及被录音对象,且该录音内容也未明确表明就是被告锁住了原告车辆"。其实该证据的文字整理材料已明确显示了地点、时间及被录音对象,而且该录音有一句关键的语句,即被录音对象徐经理说,"…只不过他们说找来找去都找不到你,查到这部车,希望这样做就可以找你出来聊一聊…",后面背景音还有一句一审被上诉人代理人符某某附和的一句话,"扣着这部车,可以把你苏生找出来"。而录音后半部,上诉人问"你们为什么会请这样的人来工作",被录音对象物为管理公司的徐经理说:"不是我请的,是公司请的",也等于间接承认了公司请上述人作出了财产损害的行为。故"该录音内容未明确表明就是锁住了上诉人车辆"的一审认定也属不清;3、对于110接处警情况表的认定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公安局110接处警的相关管理规章,只有处警警员对警情处理后,才将结果反馈给110指挥中心。现有明确的反馈情况是"经济纠纷,已告知双方自己协商处理",表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报案已经进行了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报案进行处理,属认定不清。而且,反馈情况显示:处警警员告知双方自己协商处理。而且,我方报案时,警情描述为"汽车无故被保安员锁了",综合警情描述及反馈情况,该证据可证明我方所主张的:双方中的另一方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保安)锁住我方的车辆的事实,如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述事实,须举证反驳。综上述几点,可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见证的证据材料,车辆被扣的相片、证人证言、录音资料、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采信规则,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锁车确实由被上诉人所为,而且由于该等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一直声称侵权行为非他们所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述"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现被上诉人无证据反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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