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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11号 (2)

被上诉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地产有限公司××广场停车场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未经声频鉴定的录音资料,表示不予确认。另外,上诉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物业管理方面的矛盾,并承认事发前有拖欠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费一万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停车场被锁的事实存在,鉴于上诉人事先有拖欠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费行为,不排除车辆被锁系被上诉人所为,退一步来讲,即便车辆被锁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但被上诉人对防止车辆被锁和协助开锁方面均负有管理责任,故被上诉人对车辆在其停车场被锁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上诉人完全可以且应该在发现其车辆被锁的当天即6月26日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将锁打开,避免和减少因逾期交付车辆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明知在6月27日必须交付被锁车辆的情况下,既未及时报警求助将被锁车辆打开,也未采取其它救济措施,而是放任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本身也具有过错。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诉请的20万元损失是上诉人以其车辆在被上诉人停车场停放期间被锁致使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车辆受让方交付车辆而造成其违约并因此赔偿了车辆受让方的违约损失,并非车辆被锁导致的可预见的必然的直接损失。综上,即便认为被上诉人有锁车的侵权行为存在或在车辆被锁方面负有管理上的过错,但和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没有普遍的必然的可预见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车辆被锁是被上诉人所为,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无法及时交付车辆而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港币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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