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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明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萍、代理审判员梁乐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洁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9日,杨某到招×公司处看楼盘,后提出想要参观一下半山海景兰溪谷二期×栋第×层A-5A房,招×公司销售人员称需预先交纳人民币20,00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才可以看房,于是杨某便按招×公司要求支付了20,000元看楼款,招×公司也向杨某出具了编号为NO.0058523的20,000元收据。杨某看完上述房屋后,发现房屋质量有瑕疵,且与销售人员的售楼介绍有很多出入,遂拒绝购买此房,并要求招×公司退还之前已支付的20,000元看楼款,但遭拒绝。请求法院判决:1、招×公司退还杨某支付的看楼款20,000元;2、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杨某到招×公司处看深圳市南山区半山海景兰溪谷二期的楼盘,杨某为了看半山海景兰溪谷二期×栋第×层A-5A房,向招×公司预先支付了20,000元的看楼款,同时,招×公司向杨某出具了编号为NO.0058523的20,000元的收据。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招×公司专用收据,证明2008年5月9日,招×公司收取了杨某20,000元,内容为兰溪谷二期×栋5A,收据上没有注明"定金"二字。

庭审中,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和《认购书补充协议》,证明杨某、招×公司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对于定金的性质与处理原则。杨某、招×公司双方均认可认购书补充协议第九条是招×公司员工手写上去的,但杨某认为该条款是招×公司员工事后私自补写的。

杨某对招×公司提出的认购书及认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招×公司的主张提出以下意见:1、招×公司出具的两份专用收据,一份是杨某的收据,一份是招×公司开具给其他业主的收据,在招×公司开给其他业主的收据上,在款项的后面是注明了"定金"二字,而开给杨某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定金"二字。这说明招×公司开给杨某的款项并非属于定金,因为在招×公司带杨某看楼之前,招×公司说是要杨某支付一个诚意金,也就是一个看楼款,杨某询问招×公司这个是否属于定金的性质,招×公司说在收据上不写"定金",那么就不属于定金的性质,正因如此,杨某才认为这20,000元并非是定金性质,所以才向招×公司缴纳的。2、签订认购书及认购补充协议的时间是在缴纳20,000元的看楼款并看了房屋之后,签认购书如果不满意还是可以不购买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招×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向杨某出具收据,收受杨某20,000元的事实清楚。招×公司、杨某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认购书及认购补充协议,约定杨某应向招×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并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十日内,买卖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此后,杨某没有向招×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招×公司、杨某之间也没有再签订买卖合同,而杨某在交付给招×公司的20,000元时,收据上并没有指明是定金,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显示当事人已约定该20,000元属于定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故该20,000元的款项性质上不属于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杨某、招×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成立,20,000元不作为定金,故招×公司收受杨某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招×公司负担。

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交付的20,000元不属于定金,是根本错误的。2008年5月9日,招×公司与杨某签订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其中认购书第四条约定:买方(杨某)应向卖方(招×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08年5月19日前补足,否则已收定金部分没收,房号不予保留"。前述条款系双方对有关定金的明确之书面约定。杨某在签订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时向招×公司支付20,000元,很明显属于其支付的"部分定金"。一审判决仅以招×公司开具的20,000元收据没有注明"定金",就认为双方没有关于定金的书面约定,认定该20,000元不属于定金,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没有向招×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不符合事实,且超出其审理范围。杨某向法院诉请的是退还2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只应在该20,000元之内进行审理。而一审判决在不应也实际上未全面核实调查的基础上,就轻易认定杨某没有向招×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系超出其审理范围,更与客观情况不符。事实上,杨某在签订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以后,又于2008年5月26日通过案外人马某某向招×公司汇款80,000元作为杨某的第二部分认购定金。虽该笔80,000元定金经招×公司及马某某、杨某等各方商议、最终于2008年11月13日才转为案外人于某购房款的一部分,但这并不能当然否定杨某在签订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时支付的第一笔20,000元属于定金性质,更不能当然否认招×公司有权依据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没收该笔20,000元定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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