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 (2)
杨某口头答辩称:在杨某和招×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20,000元时已经约定该款为诚意金,随时可以退还,不属于定金。招×公司给付杨某的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载明定金,据此,不应认定该20,000元为定金,应当退还杨某。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债务纠纷,因双方未协议选择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招×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交给招×公司的20,000元是否属于定金的性质。招×公司与杨某均确认2008年5月9日招×公司向杨某收取20000元,招×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杨某为了购买半山海景兰溪谷二期×栋第×层A-5A房而支付的定金,而杨某则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为了看房向招×公司支付的诚意金。在招×公司向杨某出具的收据上,内容栏写有"兰溪谷二期×栋5A",金额栏写有"20000"字样,未写明该笔金额系"定金"。招×公司认为在其与杨某签订的《认购书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定金人民币叁十万圆于2008年5月19日前补足,否则已收定金部分没收。房号不予保留。"足以证明,杨某支付的20,000元属于300,000元定金中的部分定金。本院认为,《认购书补充协议》签订于2008年5月9日,约定的定金最后支付日是2008年5月19日,且招×公司确认因定金金额较大,允许客户分期给付,所以在这段时间之内,杨某都有可能向招×公司支付部分定金,故2008年5月9日支付的20,000元不能当然认定为就是《认购书补充协议》中的"已收定金部分"。另外,结合招×公司向其他客户出具的定金收据,是明确写明"定金"二字的,故招×公司认为杨某支付的20,000元系购买房屋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除本案争议的20,000元外,杨某是否向招×公司支付过部分定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杨某未向招×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超出本案争议的范围,但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所述,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明 演
审判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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