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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EQI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924元。原告主张其曾向多家航空公司订机票,财务人员疏忽导致付错款项,据此认为被告不当得利。被告确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属于购票业务范围,但由于时间较久,相关数据无法查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称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持有支付款项10924元的付款回单,被告对原告付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作为收款人的被告,负有证明其收取款项10924元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无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且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即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0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已由原告×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收取43元,由原告×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5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汇过四次款项,被上诉人承认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一定时期的订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民航乘机数据只能保存一年,电子客票实施后,取消原来的多联纸制票本,也没有了原来的会计联凭证。涉案款项如果是不当得利,错汇人都会及时追索,本案己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才追索根本不合常理,显然被上诉人是非常熟悉民航机票销售业务。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实际情况,仅凭一张进帐单,就当庭判决上诉人收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补充陈述:一、经查实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订票合同,其订票全部来自机场的一个机票代理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间接订票关系。二、上诉人从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5月5日共收到中间人发来的被上诉人的四笔转账记录,均已冲抵其票款。三、上诉人可以出具中间人的订票报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在上诉人处订票的所有历史记录(包括电话清单和财务报表等)。四、如果是不当得利,按照常理,错汇人都会及时追索,本案已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才追索不合理,因此这笔款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上诉人应得的机票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1月28日、4月15日、5月5日向上诉人转款13821元、10924元、11327元、11327元,其中2008年1月28日转款10924元即是本案涉案款项。

被上诉人确认2008年1月18日转款13821元和2008年4月15日转款11327元系支付通过中间人订购机票的机票款,但主张2008年5月5日转款11327元和本案涉案款项系因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错付款项,上诉人的收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两笔款项,但上诉人未还,被上诉人遂于2009年12月30日分别提起本案诉讼和另案诉讼〔一审案号分别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和第487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案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属不当得利,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上述两笔款项。上诉人对于两案的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另一案件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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