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6号 (2)
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5日转款11327元和本案涉案款项系机票款,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28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金额为10924元,收款人为上诉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摘要"一栏为"机票款"。2、2008年5月5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金额为11327元,收款人为上诉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摘要"一栏为"机票款"。3、上诉人自行制作的2008年1月21日至27日《销售报表》(二审提交),显示期间共售出14张机票及相应的机票信息,"实交款"为10924.05元。证明本案涉案款项系机票款。4、上诉人自行制作的2009年4月27日至5月3日《销售报表》(二审提交),显示期间共售出13张机票及相应的机票信息,"实交款"为11327元。证明2008年5月5日转款11327元系机票款。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机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取得本案涉案款项是否具备合法根据?本案中,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仅能证明其收到了涉案款项,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第二,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报表》系其自行制作,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本案涉案款项发生于2008年,而上诉人以其自行制作的2009年4月27日至5月3日《销售报表》证实2008年发生的业务往来,明显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关的机票。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取本案涉案款项属于机票款的主张,且上诉人亦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因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本案涉案款项,造成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应将本案涉案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廖 平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燕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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