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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1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联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1月24日6时0分,彭某某驾驶川S/×79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行驶至沙井南环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汽车服务中心时,因操作不当,压坏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水泥地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彭某某系川S/×7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联营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止。

原告损失情况。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汽车服务中心业主,事故造成该中心的地面损坏。因事故损失,原告曾在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61号,后因迟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撤回起诉。关于原告的路面损失,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1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该司的评估结果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汽车服务中心地面及下水管线修复造价为5224.15元。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川S/×7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联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地面及下水管线修复造价的鉴定确认损失为5224.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而造成的停业损失60000元,但原告的地面至庭审时尚未修复,故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5224.15元;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三、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224.15元;四、被告×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所确认的被告彭某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彭某某、×联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42元,被告彭某某承担55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彭某某所负担之数应随上述赔偿款项迳付原告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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