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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19号 (2)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停业损失60000元,但其确认涉案地面尚未修复,其请求的停业损失系其估算的维修期间可能造成的停业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由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联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对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的确定损失为6100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损失为5224.15元。因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合法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确认损失为5224.15元,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维修地面费用1174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因委托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另,上诉人主张的停业损失6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系上诉人自行估算的,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廖 平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燕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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