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4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供应链事业部的总经理,并购买指定用车给被告使用。为配置超过公司标准的指定用车,被告自愿借款给原告作为垫付的购车款项。随后,被告依照约定将13万元借给原告,原告于该月4日出具《借款凭据》,该凭证载明:"有关十三万的借款:今收到刘某先生的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整,用于购买刘某先生所指定的丰田皇冠公司用车。此次借款的原因为按照公司标准公司只能购买20万元左右的指定用车,跟刘某先生指定的车相当大的价格差,所以刘某先生愿意自己先垫资13万用来购买此皇冠车辆,借款期到2009年6月31号,如果由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6月31日供应链部可以达到纯利一千万元(扣除所得税前),则公司还款给刘某先生;如不能达标则公司将车辆扣除折旧后卖给刘某先生来抵扣此借款。"借款后,原告购买了一辆丰田牌TV7250RoyalAD轿车给被告使用,该车车牌号为粤B/×51,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购买上述车辆支付了净车款313688元、购置税26810.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车辆的购置价为340000元。
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供应链事业部的总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等问题均有约定。自2009年1月12日起,被告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尚未将车牌号为粤B/×51号的丰田牌轿车归还给原告,原告亦未将借款13万元偿还给被告。
原告于2009年7月为粤B/×51号丰田牌轿车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420元。上述车辆自2008年5月16日起有数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记录,原告因此收到数张交纳违章罚款的通知书。
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将粤B/×51号丰田牌轿车返还给原告。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深劳仲不〔2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于2009年5月14日就上述申请事项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2009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其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粤B/×51号丰田牌轿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粤B/×51号丰田牌轿车系由原告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自2009年1月12日起,被告已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则自此时起被告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的义务,但其未返还而继续使用涉案车辆,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向原告赔偿,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被告辩称,该车购置款中有13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借得,而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由于被告借款13万元给原告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及支配,故被告的此项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由于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的13万元借款,故被告享有对该车辆的留置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辆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13万元债权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法律要件,法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应按租车标准计算,因被告使用原告涉案车辆与车辆租赁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系因其使用该车辆而造成车辆实际价值的减损,应参照车辆折旧的标准来计算车辆使用费。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第一条的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故被告应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照1889元/月的标准(即34万元÷180月)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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