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45号 (2)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08年5月达成的借款购车协议,虽与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在该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故该协议独立于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依照约定借款13万元给原告,原告亦购买了涉案车辆,随后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至2009年6月底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原告还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供应链部的纯利达到1000万元(扣除所得税前),则原告还款给被告;如不能达标则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现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供应链部的纯利未达到1000万元,客观上成就了原告将涉案车辆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的条件,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将涉案车辆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关于折旧的标准,原告主张应按车辆报废标准规定的15年的年限进行折旧;被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企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4年,故其主张应按4年的最低年限进行折旧。法院认为,原、被告依约定买卖涉案汽车,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的损耗来进行折旧,因此应按车辆报废标准规定的15年的年限进行折旧。另需说明的是,15年的折旧年限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的规定并不冲突。涉案车辆于2008年5月初购买,按照1889元/月(即34万元÷180月)的标准进行折旧,2009年1月12日时该车的折旧后的价值为324888元。原告将涉案车辆卖予被告时,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即为324888元减去2009年1月12日后的折旧费用。由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与2009年1月12日后涉案车辆折旧费用的标准均为1889元/月,计算期间均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时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车辆使用费及折旧后的车款共计324888元。
另外,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交强险支出保险费420元,被告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违章罚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尚无权主张,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车牌号为粤B/×51的丰田牌轿车属于被告刘某所有,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及折旧后的车款324888元,并支付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420元;三、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00元,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车款286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是对汽车报废进行规制的部门规章,其调整的对象是汽车的报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对汽车折旧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其调整的对象是汽车的折旧,而且该条例是对汽车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折旧应当如何计算。既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汽车的折旧问题,那么毫无疑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汽车等运输工具按4年计提折旧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按照15年的报废年限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折旧,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另外,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的《管理费用明细》(系被上诉人财务报表的组成部分)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亦恰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4年计提了折旧。至于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的财务报表,据负责本案的一审法院法官助理讲,该财务报表系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调查函、由被上诉人自行提交法院。由于非法院当场亲自调出,所以被上诉人有时间对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随意进行修改。亦正如此,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的财务报表中汽车折旧的计提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发送的财务报表中汽车折旧的计提不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车辆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13万元债权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法律要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系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而被上诉人届时未将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的13万元偿还上诉人,为此上诉人留置了涉案车辆。因此,上诉人占有涉案车辆与享有13万元的债权相互之间有牵连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但由于该借款合同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基础之上。因此,当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的借款合同亦应同时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期限亦于此时届满。综上,第一,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发生且履行期限届满;第二,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债务;第三,上诉人的占有行为与其享有13万元的债权有牵连关系。因此,上诉人占有涉案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行使了留置权,故不应支付所谓的车辆使用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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