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45号 (3)
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以报废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车辆折旧年限为依据是不合理的,该条例调整的是税收关系的法律,同时,该条例规定车辆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4年,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最低折旧年限4年进行折旧,是对该条例的误解。上诉人这种主张是不合乎法律规定,也是不合理的。3、关于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留置权有个前提,应该是以合法占有为前提,上诉人在2009年1月12日与被上诉人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于上诉人使用,是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在劳动关系终止的前提下,上诉人没有合法的理由占有、使用该车辆,上诉人主张其对该车辆有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是不合法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主张其垫付保险费用应为95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折旧标准问题。二、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以及是否需要支付涉案车辆使用费的问题。
关于涉案车辆折旧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转移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的损耗来进行折旧;其次,《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再次,15年的折旧年限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按车辆报废标准规定的15年的年限进行折旧,适用法律正确,且计算过程及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4年的折旧年限进行折旧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以及是否需要支付涉案车辆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辆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13万元债权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法律要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留置权,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系因其使用该车辆而造成车辆实际价值的减损,应参照车辆折旧的标准来计算车辆使用费,实体处理正确,且计算过程及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垫付保险费用应为950元,因被上诉人就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廖 平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燕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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