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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 (2)

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称: 1、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借款,是因为上诉人的纠缠之下,被上诉人无奈出具的借条。2、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间将该2万元给付了上诉人,其中18500元是存入上诉人指定的帐户,1500元是现金给付,只是因为2008年被上诉人搬家时将大部分存款凭条丢失,经查找才找到三张。3、从另一方面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根据《借条(证明)》的约定,最后还款是2007年2月份,而且从法院调取的上诉人指定还款帐户的交易清单来看,上诉人的帐户在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交易记录显示是有大笔款项进入,因此,上诉人的阐述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已还款的情况下,却混淆视听,称被上诉人分文未还,并故意打印另一帐户的清单,违反诚信,依法不应采纳上诉人的说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帐户为上诉人的卡号为9×880400012375×52的中国×银行×卡。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5月14日打印银行交易清单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没有依约还款,为此,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予以证明,但该清单显示的帐户为400003130170×29,最后一笔交易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

二、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中国×银行400002850110248×82帐户的《×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打印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显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期间,该帐户共发生183笔交易,其中查询业务30多笔,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

上诉人确认卡号为9×880400012375×52的中国×银行×卡对应的银行存折帐户为400002850110248×82。

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农历12月25日与叶某某一起到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新苑八楼×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追讨债务,于2007年12月20日与刘某某一起到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商场和被上诉人的住处×新都向被上诉人追讨债务。其中证人刘某某已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现提交×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新都物业服务中心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2008年8月才入住×新都。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已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与管理处互为利害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是2008年8月才入住×新都,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6日就已经购买该房,其享有所有权,随时可以进去看一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首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确认涉案款项的最后还款期限应为2007年2月份。若被上诉人未依约归还全部款项,则上诉人应当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上诉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若自该日期起计算诉讼时效,则上诉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第一,上诉人先是主张一直到2008年5月14日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清偿全部债务,后又主张其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促被上诉人还款,两者相互矛盾;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还款帐户的交易清单显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期间,该帐户共发生183笔交易,其中查询业务30多笔,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还款,这与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到2008年5月14日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清偿全部债务相互矛盾,且若自最后一次查询日期即2007年4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则上诉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证人叶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证人刘某某陈述其与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到被上诉人的住处×新都追讨债务,但依据×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新都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是2008年8月才入住×新都,且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到2008年5月14日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清偿全部债务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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