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参加了原告举行的东风标志轿车试乘试驾活动。被告在签署了试乘试驾保证书后,由原告的员工梁某某和另一名员工陪同,驾驶车架号为LDC933X3780×10的东风标志牌DC7204DTA×7型轿车(未上牌)在深圳市南山区西站前路进行试乘试驾体验。在此过程中,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
原、被告因该车的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司评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6576元,包括修复金额2550元、换件金额4026元。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上述结论提出书面异议,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中,书面证人证言系梁某某出具,其陈述,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先由其同事驾驶了一段路程,同时向被告介绍了相关注意事项,此后由被告试驾,在被告试驾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录音资料系原告的营销总监王越钟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发生事故时是其在驾驶车辆,因不熟悉路况、刹车不及而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庭审中,被告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其内容不全面,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其未指出该证据内容有何不实之处。
被告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事发地点周围的情况。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的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由被告驾驶。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均证明当时是由被告驾驶。证人梁某某虽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其证言属本案直接证据,且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事发时是其在驾驶车辆。被告虽称该录音内容不全面,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指出录音内容有何不实之处,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被告在试驾原告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评估,该车的损失金额为6576元,虽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评估机构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亦依法进行,故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576元。被告主张原告对此次试乘试驾活动未作出合理安排,但其仅提交照片为证,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57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因原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及评估费3000元,被告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瞿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当。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之一为梁某某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梁某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多方利益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此证言怎能采纳? 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之二为录音资料,任何证据的使用均应该合法并真实有效是一个基本常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只是一个非事实现场后的交谈,也未经上诉人许可录音,本身就不合法,根本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条件。再则王越钟是谁,在被上诉人处负责什么,上诉人并不清楚,王越钟亦未出庭作说明。同时,在谈话中上诉人一开始而且多次强调事故非上诉人的责任,其中一些设好前提的下圈套性的问话、断章取义的说法根本是不足为证的。上诉人已多次说明,事实亦如此,事故责任根本在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疏忽与失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有条件、义务保全多方面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被撞车司机商量后即将车开走,由此可见证被上诉人的过失并推断事故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事实。2、事发时上诉人不是驾驶员,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时始终忽略了事故的直接证据和证人,而采信一些间接的不确定的证据。事故的见证人只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两名、上诉人以及被撞车司机,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为事故的利害方。事故被撞车司机作为亲历见证人,出于正义现愿意出面证明,可说明事故的真正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时始终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与义务。先抛开事故具体争议不说,就试驾具体安排来说,被上诉人在许多方面未尽责任和义务。首先,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应保证其所提供的试驾车辆有牌照与保险,能够符合上路的条件,否则就只能在营销场地内部道路试驾。其次,应有充分准备,有告知、注意义务,应将车辆的特殊性能以及相关事项事先告诉试驾者,应为试驾者配备精通业务的陪驾人员(当时的工作人员是否有陪驾经验,甚至是否持有驾照,上诉人至今都不得而知)。再次,有提供、选择合适的试驾场地的义务。作为被上诉人举办的试驾活动,被上诉人有义务为试驾活动做详细的策划和安排,不可以随意安排和选择试驾场地,必须尽可能地选择相对安全的场所,安排比较便利的路线,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所安排的路线是非常危险并不适合试驾的。基于此,抛开事故争议,被上诉人首先应为未尽之义务承担相应责任。4、关于评估费用的说明。事故非上诉人的责任,时隔半年,亦无现场记录,故完全无评估的意义与必要。被上诉人提出评估的申请显得多余及不合程序,被上诉人在事故第一时间应报警及确定事故现场,如果有争议可以第一时间邀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否则上诉人不予认同。关于评估,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及2009年5月18日发来两份通知书,评估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评估机构和人员。法院曾询问过是否愿意调解一事,但并未就评估事宜询问。应该说,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参加评估完全是应法官的要求及出于对法律的尊重。既然被上诉人未按法律程序先与上诉人协商评估一事,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要求与行为,那评估费用即应该由被上诉人单独承担。再则,法院通知书并未就评估公司及相关情况作相关说明,上诉人以为是法院的执行公务进行评估。另外,关于评估费3000元,上诉人认为收费明显偏高。评估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到评估现场不足20分钟,完后上诉人问评估工作人员还有事否,答曰没有,并没有提及评估费用一事。当时,上诉人出于尊重说请的士送他们回公司,他们说还要等人,就还留在被上诉人处。经办案法官及评估工作人员同意及确认无事后,上诉人便先离开了。一个标的6000多元的车损评估,为什么要收费3000元?是按哪一级文件标准收费?其收费标准是如何计算的?如果是正规的评估,其评估费用则应以相应国家标准为准执行。综上理由,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并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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