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2)
被上诉人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系本案所涉事故的被撞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看到上诉人坐在本案所涉车辆的副驾驶座上,并非驾驶人员。
证人李某某在书面的证人证言陈述: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西站前路,后被本案所涉车辆追尾,李某某下车后,看到本案所涉车辆内包括上诉人共有3人,上诉人坐在本案所涉车辆的副驾驶座。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让李某某报警,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回被上诉人处协商,但协商未果,李某某看到自己的车辆损失轻微,遂离开了被上诉人处。
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李某某系被撞车辆的司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与上诉人在录音中所述不符。
证人李某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其在作证过程中称其记不清楚事发时间,并称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内包括上诉人共有4人。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在试乘试驾当日签署了《试乘试驾保证书》,承诺:"本人于08年7月19日自愿参加×公司举办的轿车试乘试驾活动,具体车型和行车路线如上所述。在试乘试驾过程中,本人将严格遵守行车驾驶的一切法规和要求,并遵守友车友公司提出的有关驾车操作的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以最大的努力保护自身的安全和演示车辆的完好,否则,因个人驾驶不当使个人受到的伤害及引发的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侵权人存在过错时,侵权人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一、被上诉人的财产受损害的事实存在。本案所涉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害,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损失为6576元。上诉人对该损害事实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有合法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而上诉人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不合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损失为6576元。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上诉人驾驶,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第二,书面证人证言虽然是由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但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三,上诉人主张录音内容存在诱导性的提问和断章取义,且录音本身不合法,但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事发时是其在驾驶车辆,且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录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不是由上诉人驾驶,但被上诉人不确认李某某系被撞车辆的司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系被撞车辆的司机,且李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由上诉人驾驶。第三,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具备法定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员,负有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上诉人在驾驶本案所涉车辆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该次试驾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仅提交照片为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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