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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金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跃文、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文海,男,彝族。

上诉人云南玉溪金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文海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调查了本案。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杨跃文、温航到庭参加了调查;普文海经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7年1月31日,原审法院在审理(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12号普文海与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对普文海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07年3月,在代XX的引荐下,金桥公司、普文海、代XX三方决定在普文海经营的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的基础上共同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7日,金桥公司与代XX签订了《投资协议》,主要约定金桥公司对联营公司的480万元出资中,代XX出资50万元,代XX享有股东权利。2007年4月9日,金桥公司与普文海签订《联营合同》,称为开发利用墨江县癸能锅底塘的铁矿资源,双方就联营项目、出资方式和数额、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出资方式和数额:联营投资总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甲方(金桥公司)投资肆佰捌拾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0%。乙方(普文海)投资叁佰贰拾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出资方式:乙方所有的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及墨江县金矿三个铁矿石采矿点经评估价值人民币捌佰万元,现甲方以现金肆佰捌拾万元向乙方收购上述资产60%的产权作为联营投资;其余叁佰贰拾万元资产作为乙方向联营公司的投资。第4条的③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9日内办理完各种洗选、购销铁矿所须的证照和手续、办理签订完毕三个铁矿合同。洗选厂设备运转正常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出资款480万元。在上述条件未全部履行完前,甲方有权拒绝出资等内容。《联营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4日,普文海收到金桥公司购买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60%的股份投资款人民币414万元。为组建新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相应投资,金桥公司派其公司工作人员蔡XX进驻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参与筹建工作。蔡XX曾于2007年10月1日与他人签订租用挖机合同,金桥公司对基础设施进行建设,由蔡XX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金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5月金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2008年4月16日,金桥公司收到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的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等资料。2008年10月23日,普文海收回上述材料中的原件。2008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在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252号普文海与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时,对普文海所有的矿山设备(以查封财产为准)以物抵债,抵偿欠代XX71万元债务外,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款项达成协议,即由普文海用矿山的水管、抽水机4台、变压器1台以物抵债归代XX所有,抵偿未执行的全部债务。

金桥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2、判令普文海返还其认购“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60% 产权的414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普文海签订的《联营合同》所约定的联营项目为墨江县癸能锅底塘的铁矿资源洗选,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内容和形式而言,该合同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在签订合同之前,金桥公司对将要联营的项目作了一定的了解。为此,金桥公司与代XX签订协议,约定代XX在金桥公司和普文海的联营项目中享有权利,之后金桥公司才与普文海签订《联营合同》,而金桥公司认为普文海在与其签订合同时财产已被查封,联营以后财产又被以物抵债的案件权利人正是代XX。就此而言,不能认定普文海对金桥公司有所欺诈。至于金桥公司认为普文海杜撰其拥有两个铁矿石采矿点一事,从合同条文来看,不能得出该事实系普文海杜撰。合同虽约定普文海的出资方式包含墨江县金矿三个铁矿石采矿点,但普文海的义务中却明确为“办理签订完毕三个铁矿合同”。即使该事实确实存在且给金桥公司造成了重大误解,继而订立合同,那么金桥公司也只应是行使撤销权。故金桥公司主张其与普文海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联营合同》是金桥公司与普文海之间为成立新公司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因在本案审理中发现金桥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向金桥公司释明,要求金桥公司斟酌认定合同效力,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金桥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无效,且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桥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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