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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0号(2)

一审宣判后,金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联营合同》有效于法无据。《联营合同》最核心的内容是:普文海将所谓自有的“墨江癸能铁矿洗选厂”(以下简称“洗选厂”)及墨江县金矿三个铁矿石采矿点60%的产权作价480万元(后变更为41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上诉人金桥公司,这不但是《联营合同》的核心内容,而且是双方联营的前提条件。然而,通过一审庭审业已查明:洗选厂的所有机械设备早于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前三个月已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且现已被依法以物抵债执行给了债权人;普文海所谓自有的墨江金矿三个铁矿石采矿点,其并不拥有任何一个点的采矿权或探矿权,即三个铁矿石采矿点的权利人并非普文海。可见,《联营合同》的内容不但涉及非法转让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财产,而且涉及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权益,因此其内容违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事先知道被查封的事实为由来否定转让被查封财物行为的违法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浅显的道理是:转让被查封财物行为的违法性不会因为受让人知道与否而改变!同样,普文海将并非自己所有的三个铁矿石采矿点60%的产权作价上百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也不会因为受让人是否知道普文海不是真的权益人而改变。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联营合同》不但涉及非法转让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财产,而且涉及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权益,因此其内容违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却没有举证证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中转让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物或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是违法的相关证据。相反,从我国现行民事、商事法律、法规规定来看是鼓励和促成交易的形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另,2007年4月9日,金桥公司与普文海签订《联营合同》中的第4条有关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中的第③项明确约定:普文海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9日内办理完各种洗选、购销铁矿所须的证照和手续、办理签订完毕三个铁矿合同;故,金桥公司称不知道普文海将并非自己所有的三个铁矿石采矿点作价上百万元转让给已方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审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有效并无不当,且依法向金桥公司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因金桥公司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

二 O 一 O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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