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162号(3)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加梅、黄福彩及原审被告人刘宗发、张文琼、代桥英、赵保守、李朝明、孙双燕、何顺堂、李玉会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刘宗发拐卖儿童12人;被告人张文琼拐卖儿童11人;被告人代桥英拐卖儿童4人;被告人赵保守拐卖儿童4人;被告人沈加梅拐卖儿童4人;被告人李朝明拐卖儿童3人;被告人孙双燕拐卖儿童2人;被告人何顺堂拐卖儿童2人;被告人李玉会拐卖儿童1人;被告人黄福彩拐卖儿童2人。关于上诉人沈加梅所提其只参与了3起而非4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加梅实施其参与的第4起拐卖的儿童虽然在运送途中即被查获,但其行为已属犯罪既遂;其所提在贩卖儿童中主要是运输儿童,没有直接买卖儿童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黄福彩所提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所提认罪态度好、只是运送而没有直接买卖儿童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并已据此对其作出了罪刑相一致的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开武
二 O 一 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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