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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37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37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应何,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自荣,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自荣、王应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自荣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应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自荣邀约被告人王应何帮其联系毒品买主。次日上午,二被告人携带毒品分别骑摩托车沿热那公路准备将毒品送往那发街贩卖。14时30分,当二人行至离金平县金水河镇东榻河村5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自荣身着的外衣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鉴定及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9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自荣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处王应何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0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应何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李自荣从一越南人处拿到毒品,并叫王应何联系买主,王同意。2010年1月19日下午,二被告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准备将毒品带往那发街贩卖。在金平县水河镇东榭河村500米处,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9日14时30分,金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口岸派出所民警进行边境巡逻至离十里村东榻河村500米时,发现被告人李自荣、王应何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从十里村方向驶往那发方向,在对二人盘查时,当场从李自荣身着的外衣左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

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化验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和称量,查获在案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90克。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10时许,王应何曾经打电话给他说有一点东西,让他帮忙联系买主,并约好第二天王应何带东西来那发街找其再细谈。

4.被告人李自荣供述证实,其因吸毒认识一个越南人,2010年1月18日,该越南人将一块海洛因交给他贩卖,价格为人民币三万元,卖出后分赃。其又叫王应何帮忙联系毒品买主。次日,其携带毒品与王应何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那发街准备让王应何联系的买主看货,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5.被告人王应何供述证实,其亲家吴兴华曾叫他帮忙寻找毒品。在李自荣叫其帮忙联系海洛因买主时,其即与吴兴华联系。1月19日,其与李自荣携带毒品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前往那发街,准备卖给吴兴华,途中被查获。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应何和原审被告人李自荣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自荣接取毒品并邀约王应何进行贩卖,系主犯。王应何明知是毒品仍为李自荣联系买主,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王应何所提对其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开武

二 O 一 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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