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刑终字第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楚滨,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宁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俭、范克众,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学武,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XXXX。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宁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孟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XXXX号。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宁洱县看守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楚滨、董学武、岩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普中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楚滨、董学武、岩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蔡楚滨让被告人岩毛找人从孟连县运输毒品到昆明,岩毛联系了被告人董学武。同月21日,被告人岩毛和董学武偷渡出境到缅甸后,由董学武将毒品走私到孟连县勐阿镇,当日,董学武和岩毛乘坐董学武妻子李娟的云JDL866号奇瑞轿车前往昆明。同日19时许,途经宁洱县同心检查点被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娟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皮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340克。同日23时许,在被告人董学武、岩毛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该检查点从云J65431号桑塔纳轿车上抓获被告人蔡楚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楚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董学武、岩毛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0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楚滨上诉称:他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蔡楚滨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蔡楚滨作罪轻辩护。
原审被告人岩毛上诉称:其只是为被告人蔡楚滨联系出租车去昆明,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董学武口头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上诉人蔡楚滨指使上诉人岩毛帮他找人从缅甸走私毒品运往昆明,岩毛即介绍上诉人董学武参与。同月21日,岩毛、董学武一起偷渡出境到缅甸,接取了蔡楚滨亲自交给的毒品后,由董学武负责携带,二人一起走私入境到孟连县勐阿镇,乘坐董学武妻子李娟驾驶的牌号为云JDL866的出租车运往昆明。途中董学武悄悄将毒品放入李娟的挎包内。当天19时许,当车途经宁洱县同心检查点被民警公开检查时,当场从李娟携带的一个棕色女式皮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块,共净重340克。当晚23时许,民警在董学武、岩毛的供述和当场指认下,在该检查点从驶来的牌号为云J65431号出租车上将蔡楚滨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毒品物证照片证实,2010年5月21日,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同心检查点公开查缉毒品,当天19时许,当对一辆从普洱市方向开来的牌号为云JDL866的出租车检查时,当场从驾驶员李娟(董学武妻子)携带的一个女式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小块,经对李娟和该车的乘客岩毛、董学武进行审查,岩毛、董学武供述毒品是他俩为老板蔡楚滨运往昆明,蔡楚滨乘车随后前往,并愿意协助抓获蔡楚滨。当天23时许,经该二人指认,民警从同方向开来的一辆牌号为云J65431的出租车上抓获蔡楚滨的事实。
2.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和称量,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40克。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三被告人。
3.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早上,其丈夫董学武及被告人岩毛从孟连县城乘坐她驾驶的出租车让她送到勐阿镇后,董、岩二人去了缅甸,当天二人返回勐阿镇又乘坐她的车让他送往昆明。当天19时许,当车行至宁洱县同心检查点被民警检查时,当场从她携带的一挎包里查获4小块毒品,将他们三人抓获,但她不知道毒品是董、岩二人谁放进她包里的。
4.证人杨XX(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蔡楚滨及两女一男(张云、纪小燕及蔡楚滨的女朋友沈开美)在孟连县城包乘他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昆明。当天23时许,当车行至宁洱县同心检查点时,民警将蔡楚滨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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