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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10号(2)
5.证人张X、纪XX证言证实,他俩在昆明受一个叫“小魏”的人指使,到缅甸找蔡楚滨带点东西回昆明,当他俩到缅甸班康找到蔡楚滨,蔡楚滨交给他们四小块毒品,他们拒绝运输。后听到蔡楚滨打电话让别人来带。2010年5月21日上午,有两个男人(指岩毛、董学武)来到缅甸他们住的宾馆房间里,接过蔡楚滨交给的那四小块毒品就走了。当天他俩和蔡楚滨的女朋友跟随蔡楚滨入境到孟连县城,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昆明。当天23时许,当车行至宁洱县同心检查点时,民警将蔡楚滨抓获。

6.被告人蔡楚滨供述,一个叫陈帮强的人指使他帮购买毒品,他找到岩毛带他一起到缅甸帮他联系购买到毒品。陈帮强安排的张云、纪小燕到缅甸找到他得知是毒品拒绝运输后,他又让岩毛帮他找人运输。2010年5月21日上午,岩毛找了董学武一起到缅甸找到他,他与岩、董二人商定报酬为1万余元,将毒品交给该二人先行运往昆明,他和女朋友与张云、纪小燕一起入境后,包乘一辆出租车前往昆明。当天23时许,当车行至宁洱县同心乡检查点时,他们四人被民警抓获。

7.被告人岩毛、董学武供述,蔡楚滨让岩毛帮他找人从缅甸走私毒品运往昆明,岩毛即介绍董学武参与。2010年5月21日早上,他俩从孟连县勐阿镇一起偷渡出境到缅甸班康,接取了蔡楚滨亲自交给的毒品后,由董学武负责携带,二人一起走私入境回到勐阿镇,乘坐董学武妻子李娟驾驶的出租车运往昆明。途中董学武悄悄将毒品放入李娟的挎包内。当天19时许,当车途经宁洱县同心检查点被民警检查时,当场从李娟携带的一个棕色女式皮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块。当天23时许,民警在他俩的当场指认下,在该检查点将乘坐出租车驶来的蔡楚滨抓获。

8.户口证明3份分别证实以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说明,蔡楚滨供述指使他购买运输毒品的“陈帮强”由于情况不详,尚未能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楚滨、董学武、岩毛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境外将毒品走私入我国境内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蔡楚滨指使岩毛找人从境外将毒品走私入我国境内并运往内地,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岩毛受蔡楚滨的指使,介绍董学武参与一起从境外将蔡楚滨交给的毒品走私入境并运往内地,岩毛、董学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依法对其作了从轻处罚。蔡楚滨、岩毛的上诉理由及蔡楚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岩毛、董学武的供述一致证实,民警先抓获岩毛、董学武后,根据该二人的供述和当场指认下抓获了蔡楚滨,且蔡楚滨已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上诉人岩毛、董学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岩毛、董学武减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被告人蔡楚滨的量刑适当,但未认定被告人岩毛、董学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当,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普中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第一项对被告人蔡楚滨的量刑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0克,依法予以没收的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普中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被告人董学武、岩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董学武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岩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娟

审 判 员 刘晋云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二 O 一 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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