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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7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72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聪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杨甫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宝芬,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杨甫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英,字香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瑞波,曾用名杨映波,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瑞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聪明、袁宝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聪明、袁宝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认真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1日23时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吉玛盛超市前,公民杨甫、张苏楠误以为被告人杨瑞波与朋友刘宇超欲对杨甫的朋友实施伤害行为而踢打杨瑞波,致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瑞波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甫杀伤,致杨甫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甫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杀左上胸部致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瑞波于同年2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瑞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二、被告人杨瑞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聪明、袁宝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6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民事部分,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88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40元、丧葬费13496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509016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瑞波与其女友徐妍因恋爱纠纷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吉玛盛超市前发生争执,徐妍的同伴被害人杨甫见状上前踢了杨瑞波身上一脚,随后,杨甫的朋友张苏楠一同上前与杨瑞波打斗,杨瑞波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甫杀伤,致杨甫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甫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杀左上胸部致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瑞波于同年2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人刘XX、张XX、徐X、殷XX、李X、潘X的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杨瑞波对其用刀刺杀被害人杨甫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杨XX证实死者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波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甫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且杨瑞波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13496元,因被告人对此部分无异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判予以支持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的死亡赔偿金288480元,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直接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40元,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判酌情支持15000元已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状况。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映谊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
二 O 一 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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