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6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62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树芬,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陶祥勇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致宇(曾用名陶扬),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 。系被害人陶祥勇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树芬,系陶致宇祖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思璇,女,200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系被害人陶祥勇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朝淑,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农民。系陶思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细荣,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25日本案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杰,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细荣、江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树芬、陶致宇、陶思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树芬、陶致宇、陶思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认真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涂细荣因劳务报酬纠纷与被害人陶祥勇有矛盾。2010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涂细荣邀约其侄子被告人江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木柄铁锤等凶器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博美建材城二期6栋21号被害人陶祥勇的“欧特橱柜”经营部门市内,向陶祥勇讨要工钱,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江杰抱住陶祥勇,被告人涂细荣用匕首向陶祥勇左胸部、左臂、右臀部连刺数刀后,被告人涂细荣、江杰逃离现场。被害人陶祥勇因经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所致的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细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涂细荣、江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树芬、陶致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37.5元;四、被告人涂细荣、江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思璇经济损失人民币209625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树芬、陶致宇、陶思璇以原判民事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民事部分,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13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16元、死亡赔偿金288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23531.90元,共计707123.9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3时许,被上诉人涂细荣携带匕首、铁锤邀约其外甥江杰到昆明市官渡区博美建材城二期6栋2l号被害人陶祥勇的“欧特橱柜”门市内找其讨要工钱,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吵打。在打斗过程中,江杰抱住陶祥勇,涂细荣用匕首刺中陶祥勇左胸部、左臂、右臀部数刀,随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陶祥勇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所致的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郑XX、郭XX、陈XX、谭XX、管XX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涂细荣、江杰对伤害被害人陶祥勇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细荣、江杰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陶祥勇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二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至于民事部分的审理,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直接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的律师费用,因该项支出与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或必然的经济损失,故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其他部分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适当赔偿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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