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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56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

(2010)云高刑终字第156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贵,男,46,彝族 。(系被害人之亲)。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继姗,女,42,汉族 。(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春辉,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云南省安宁市人。200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春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贵、朵继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昆刑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谢春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贵、朵继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春辉驾驶车牌号为云A70091的东风牌自卸货车拉载30760公斤(该车核定载量为2750公斤)的公分石从安宁前往昆明市广福路工地。途经石安公路碧鸡收费站时,被告人谢春辉明知前方是收费站,且有收费站内保人员杨皓昕(男,殁年16周岁)穿着安全反光背心站在收费站旁安全岛上招手示意其停车缴费,但被告人谢春辉为了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没有停车,反而强行驾车冲卡将杨皓昕挂倒,并从杨皓昕身上碾压后驶出14米将车辆停下,致被害人杨皓昕因被车辆碾压腹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春辉曾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请求抢救被害人。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春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由被告人谢春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贵、朵继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6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春辉上诉提出,其没有刻意冲卡逃费心理,也没有看见有人示意停车还强行冲卡的行为,所驾车辆不可能对站立于安全岛上的人产生危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给予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贵、朵继姗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7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谢春辉驾驶超载货车拉载公分石,途经石安公路碧鸡收费站时,谢春辉明知前方是收费站并且需交纳过路费。在收费站内保人员杨皓昕穿着安全反光背心站在收费站旁安全岛上招手示意其停车缴费时,谢春辉强行驾车冲卡将杨皓昕挂倒,并从杨皓昕身上碾压后驶出停下,致被害人杨皓昕因被车辆碾压腹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案发后,谢春辉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请求抢救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0报警登记表、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报案材料、案件移交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证实、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证实、行车证及称量单证实、证人杨XX、绕XX、田XX、董XX、赵XX证言、上诉人谢春辉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案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春辉明知车辆进入收费站应减速停车缴费,但为了逃避交纳通行费,仍驾车冲卡致被害人被挂倒碾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谢春辉及时拨打电话请求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春辉提出没有看见被害人示意其停车,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及上诉人谢春辉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贵、朵继姗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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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

代理审判员 赵俊民

二 O 一 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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