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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21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必德,男,1973年3月9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必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孟必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孟必德与哏保传(在逃)共谋贩毒,二人组织好毒品鸦片后,商定由哏保传联系买主。2010年4月19日,哏保传通过江某某(另处)联系了购买鸦片的张某、黄某(均另处),双方商定以每公斤4000元的价格成交12-13公斤鸦片,并验看了毒资和鸦片样品。同月24日凌晨6时许,孟必德带着装在塑料编织袋内的12732.2克鸦片到盈江县平原镇三岔路口加油站旁与哏保传、江某某、黄某等人汇合后,由孟必德携带鸦片和黄某进入三岔路旁的盈江县平原镇永福公寓202房间与张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孟必德准备离开房间时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鸦片6坨重12732.2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孟必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鸦片12732.2克、手机1部、匕首1把、编织袋1只和从孟必德家中收缴的熬制鸦片工具1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孟必德以自己是受欺骗参与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孟必德和哏保传(在逃)在哏保传家共谋贩毒,商定由哏保传组织毒品和联系买主,孟必德负责验看毒资和送样品。哏保传通过江某某(另处)联系了黄某、张某(均另处),双方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成交12一13公斤鸦片。4月21、22日哏保传、孟必德在验看毒资后与对方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23日,由于哏保传、孟必德没有现金购买鸦片,就用孟必德所拥有的云N58883号农用车抵押赊得六坨鸦片。24日6时许,当孟必德携鸦片到盈江县平原镇永福公寓202房间交易完毒品后被抓获。在外望风的哏保传利用黑夜脱逃。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鸦片6坨重12732.2克。随后,公安人员从孟必德家搜查到制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江某某、张某的证言和孟必德的供述在案予以佐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必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贩卖毒品鸦片12732.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和本案的特殊性,一审判决已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孟必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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