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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5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59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靖,男,1980年10月19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建根,男,1965年11月3日生于云南省云龙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正国,男,1974年10月2日生于云南省潞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段建根、黄正国、柴靖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0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柴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11时许,段建根、黄正国携带藏匿毒品的两个编织袋,驾驶云NQ9672二轮摩托车行至施甸县万兴乡大水村大干沟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两个编织袋内的枕头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4袋,重1678克。同月16日10时,段建根、黄正国配合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黑龙潭公园门口将前来接毒品的柴靖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段建根、黄正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柴靖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78克、人民币600元、手机、摩托车等物依法没收。宣判后,柴靖以系犯罪未遂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1时,段建根、黄正国携带毒品海洛因1678克,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施甸县万兴乡大水村大干沟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次日10时,段建根、黄正国配合公安人员在昆明市五华区黑龙潭公园门口将受毒贩指使前来接毒品的柴靖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678克。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的通话情况。段建根、黄正国、柴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靖及原审被告人段建根、黄正国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段建根、黄孔国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地位、作用相当,且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柴靖受毒贩指使接收毒品,系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其声称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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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O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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