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云高刑终字第21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康(又名沈健康),男,1957年5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白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8日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建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沈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建康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多次向张志华、杨国升、王啟茂(已判刑)、高大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64粒,重69.72克,向杨国升贩卖海洛因16克。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沈建康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6.15克,甲基苯丙胺76.65克。同年3月31日19时40分,公安人员在潞西市遮放镇嘎中大桥路段德宏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门口将购得毒品后正在等车的沈建康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59.90克。沈建康共贩卖海洛因142.05克,甲基苯丙胺146.37克。原判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刑执假字第138号对沈建康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沈建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余刑二年六个月零十四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6.05克、甲基苯丙胺89.25克、手机1部、自制吸毒工具2套依法予以没收。沈建康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沈建康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72克、海洛因16克。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沈建康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6.15克,甲基苯丙胺76.65克。同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将沈建康抓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59.90克。沈建康共计贩卖海洛因142.05克,甲基苯丙胺146.3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3月31日19时,公安人员在潞西市遮放镇嘎中大桥路段将沈建康人赃俱获的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26.0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89.25克。瑞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保山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沈建康的前科情况,其本次犯罪是在假释考验期内。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实,沈建康曾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况。沈建康对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建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沈建康曾因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两次判刑,本次犯罪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沈建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已对其作了从轻判处,沈建康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二 O 一 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芳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