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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58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587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洪,男,1979年9月13日生于云南省陇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保山监狱服刑。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新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保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判决适用附加刑量刑错误,遂于二O一O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保中刑监字第l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0)保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杨新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新洪在缅甸人战波(在逃)的邀约下为战波寻找毒品买主。2006年2月26日,杨新洪、李某某(另处)经联系后商定了贩卖事宜。28日11时许,杨新洪验看购毒款后,双方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当日16时许,战波将鸦片送至中缅边境陇把至吕良公路8公里处交给李某某,杨新洪前往6公里处接取购毒款时被抓获,缴获毒品鸦片14364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撤销(2006)保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新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维持(2006)保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鸦片14364克、手机一部、五羊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新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新洪上诉称系受李某某的邀约参与贩卖毒品,属诱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杨新洪受他人邀约后,主动联系李某某贩卖毒品鸦片14364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侦破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称量记录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于2006年2月28日在中缅边境陇把至吕良公路6公里处抓获前来接取购毒款的杨新洪,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鸦片,净重14364克。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杨新洪主动找其联系贩卖鸦片事宜,随后其配合民警将杨新洪抓获,并查获鸦片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将杨新洪抓获的情况。杨新洪对主动与李某某联系贩卖毒品鸦片的事实供述不讳,并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鸦片1436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新洪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杨新洪称受李某某的邀约参与贩卖毒品,属诱人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谭丽芬
审 判 员 戴 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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