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576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无视国家法律,在得知蒋天余、董银林已将大宗毒品运至董银林家藏匿、伺机再运至保山的情况下,承诺下一步运输时负责探路,并应蒋天余要求电话联系董银林,为蒋天余、董银林在保山会面商议交接毒品、进一步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制造条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启勇在家中存有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林参与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但鉴于其行为属犯罪预备,原判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辨称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罗红英
审 判 员 谭丽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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