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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5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5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能万,男,1986年5月4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能万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石能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石能万于2010年2月8日11时40分,驾驶摩托车将其在缅甸国接到的毒品走私到我国猴桥口岸时,执勤官兵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货架上查获毒品鸦片三砣,重4395克。原判以走私毒品罪,判处石能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鸦片4395克、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石能万上诉称是受人指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8日11时,石能万驾驶摩托车将其在缅甸国接到的鸦片4395克走私到我国猴桥口岸时被执勤官兵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2月8日11时,在我国猴桥口岸检查时,执勤官兵将用摩托车携带毒品鸦片入境的石能万人赃俱获的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鸦片,净重4395克。石能万对为他人走私毒品入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能万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毒品鸦片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石能万受他人指使从境外将鸦片带入我国境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再要求从轻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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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二 O 一 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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