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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5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52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必荣,男,1987年5月24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29日被假释。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胜德,男,1989年6月24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8年9月15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必荣、段胜德、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李必荣、段胜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7日深夜,李必荣邀约李永荣(另案起诉)在腾冲县腾越镇“群潮食府”与张国尉等人喝酒,因划拳斟酒发生口角,李必荣、李永荣与张国尉等人持木凳互殴。其间李必荣打电话给李勇让其“快来群潮食府”,李勇意识到是闹事,即从李必荣经营的德华小吃店内拿得一把长砍刀递给同在店内的段胜德,并驾摩托车带段胜德赶至“群潮食府”。经李必荣指示方向,三被告人与李永荣先后追至腾越镇天成社区界虹小区鼻虹街内。在发现张国尉后,李必荣驾驶摩托车向张国尉撞击未果,段胜德即持砍刀朝张国尉身体砍击数下致张国尉因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8、29日,李必荣、李勇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日,段胜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对李必荣的假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必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段胜德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李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李必荣以未邀约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不是主犯为由;段胜德以受指使犯罪且有自首情节为由,分别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必荣与张国尉喝酒时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李必荣打电话邀约李勇前来,李勇递给段胜德一把砍刀后约其一同赶到现场,在李必荣的指挥下追上张国尉,段胜德持刀将张国尉砍死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李必荣、李勇,后段胜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与三被告人归案后指认的现场一致。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国尉系颅脑损伤死亡。证人xxx、xxx证实当晚在群潮食府喝啤酒,张国尉与其认识的两个男青年发生口角,双方用板凳互砸对方头部,张国尉被打后往三角地餐店方向跑去。证人xxx证实,当晚见一名头部流血的人朝“三角地餐店”跑来,后有骑摩托车的四人追来,其中一人持刀对被追赶的人打、砍了几下。证人xxx、xx证实了案发当时目睹砍人的情形。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必荣、段胜德及原审被告人李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张国尉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李必荣邀约并组织、指挥李勇等人追打张国尉,段胜德持刀将张国尉砍死,均系主犯;李勇受邀约参与犯罪,作用较轻,系从犯。鉴于李必荣、段胜德、李勇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段胜德有自首情节,李勇系从犯,原判已据此对各被告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李必荣、段胜德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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