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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36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364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立斌,男,1974年12月26日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立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0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蔡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9日23时许,蔡立斌在其位于昌宁县更戛乡丁字街“金祥食馆”隔壁的出租屋内听到有人冲砸其屋顶,即出门到该食馆查看,见杨富强、陈云飞等人在食馆内用餐,蔡立斌便上前发烟并询问是谁扔东西。陈云飞等人即上前对蔡立斌进行推搡并将其所穿衬衣撕烂。蔡立斌遂返回出租屋拿得一把菜刀藏于腰间再次来到“金祥食馆”内质问杨富强为何要将其衣服撕烂,两人因此发生口角,杨富强又将蔡立斌的衬衣撕破,蔡立斌随即拔出菜刀砍击杨富强的头部、后背、后腰部。杨富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3时30分,蔡立斌到更戛派出所投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蔡立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没收。宣判后,蔡立斌以没有杀人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9日晚,蔡立斌在昌宁县金祥食馆内与杨富强发生口角,用菜刀将杨富强砍死后到更戛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蔡立斌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与蔡立斌归案后指认的现场一致。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富强系被锐器大力砍击头部及腰背部致失血性循环衰竭死亡。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蔡立斌的衬衣上检出被害人的血。目击证人xxx、xxx、xx、xxx证实当晚看到蔡立斌用菜刀砍击杨富强。蔡立斌对其用菜刀砍击杨富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立斌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即持刀当众砍死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蔡立斌持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杀人故意明显,其声称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蔡立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蔡立斌从轻判处,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应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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