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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58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58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云贵,男,1989年4月24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厚忠,男,1985年11月14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董云贵、范厚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董云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董云贵、范厚忠受“张哥”(在逃)指使,于2010年4月3日从缅甸红岩运输毒品海洛因经保山前往昆明,由范厚忠体内携带毒品,董云贵负责监视范厚忠并联系“张哥”。当日14时10分,二人乘坐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至保山的中巴客车,途经红旗桥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范厚忠体内有异物存留。经询问,范厚忠承认其体内藏匿有毒品海洛因,并指认董云贵是老板安排的“跟货人”。干警当场将董云贵、范厚忠抓获。后查获从范厚忠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4颗,重178克。原判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董云贵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范厚忠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8克、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董云贵上诉称不知范厚忠体内藏毒,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应宣告董云贵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3日董云贵、范厚忠受他人指使,从缅甸红岩运输毒品海洛因经保山前往昆明。当二人乘车途经红旗桥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范厚忠体内有异物存留,范即承认体内藏匿有毒品海洛因,并指认董云贵是老板安排的“跟货人”。后查获范厚忠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7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董云贵、范厚忠2010年4月3日14时10分,途经红旗桥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检查人员抓获董云贵、范厚忠的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78克。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董云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9日被释放。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信息照片,证实董云贵与“张哥”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后将被抓信息透露给“张哥”。被抓后当天17时50分23时58分共接到多条信息的情况。证人黄军证实,董云贵被抓获后与其关押在同一监室,董云贵与其讲过和范厚忠一起帮他人带毒品到昆明,可以得12000元报酬的情况。董云贵供述受“张哥”指使负责跟踪监视范厚忠,并负责与“张哥”联系的情况。范厚忠对和董云贵出境到缅甸红岩帮“张哥”运输毒品入境准备到昆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证董云贵是“张哥”安排监视其的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云贵及原审被告人范厚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董云贵、范厚忠受人指使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均系从犯。范厚忠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判处。董云贵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董云贵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提出宣告董云贵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二 O 一 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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