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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57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577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端琼,女,1975年6月14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原安顺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谢端琼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谢端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谢端琼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保山开往昆明的客车于2010年1月29日15时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口流动警务站时,被民警当场从其塞于所坐座位左侧夹缝中的“子弟”牌薯片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重11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谢端琼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谢端琼上诉称毒品是买了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29日15时,谢端琼携带毒品乘坐保山至昆明的客车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口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谢端琼藏于其座位左侧夹缝中的薯片袋内查获海洛因110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1月29日15时,公安民警在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口实施公开查缉时,从保山开往昆明的客车上抓获谢端琼,当场查获谢端琼藏匿的毒品可疑物两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110克。查获的车票证实,谢端琼于2010年1月29日15时从保山乘车前往昆明。贵州省女子劳教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谢端琼因吸毒于2001年5月20日至2004年1月20日在贵州省女子劳教所劳动教养。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端琼的尿液经吗啡检测呈阳性。谢端琼对民警查获其藏匿于座位左侧夹缝中的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端琼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11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谢端琼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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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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