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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77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775号

   原公诉机关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贞,女,1977年9月4日生于云南省永胜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永贞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万安、杨敬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丽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冯永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冯永贞与黎雪峰再婚。2009年底至2010年初,因黎雪峰与杨福开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冯永贞与丈夫黎雪峰产生矛盾闹离婚。2010年6月21日,黎雪峰又与冯永贞商谈离婚一事,为此冯永贞对杨福开产生报复念头。下午5时许,冯永贞从其租住房内拿出一把尖刀藏在挎包内,来到永北镇老食品公司“勿忘我”发廊找杨福开,冯永贞拿出藏在包内的尖刀向躺在沙发上的杨福开胸、腹部连捅数刀,后到永北派出所投案。杨福开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永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冯永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万安、杨敬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冯永贞以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冯永贞怀恨杨福开插足自己的婚姻,于2010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永胜县城老食品公司“勿忘我”发廊内,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将杨福开刺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冯永贞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永胜县公安局永北派出所接电话报案,欲赶往现场,遇冯永贞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交出杀人凶器尖刀一把,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永胜县城凤鸣路18号“勿忘我”发廊内。冯永贞对现场进行了指认。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沙发南侧血泊处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杨福开所留,冯永贞提交的尖刀上检出杨福开、冯永贞的混合血样样本。经尸检证实,杨福开系他人锐器杀伤胸、腹部,伤及左髂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提取尖刀一把,经冯永贞确认是其杀死杨福开所使用的工具。活体检查笔录证实冯永贞左手拇指指端见一创口,左腿外侧连裤袜遗留有血迹,均为行凶时所留。证人周XX证实,案发时其与杨福开在发廊里,冯永贞入店后持刀刺杀杨福开胸、腹部;彭XX、胡XX证实在现场看见杨福开被杀伤,当时冯永贞持刀站在发廊里,称是其杀着杨福开;黎XX证实,与冯永贞夫妻关系不睦欲离婚,其和杨福开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黎XX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黎XX与冯永贞为离婚的事发生争执,后冯永贞单独离开,其与父亲黎雪峰在街上办事过程中,冯永贞打电话告诉黎雪峰杀着人了。冯永贞对持刀连续捅刺杨福开胸、腹部致死,后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永贞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矛盾,持刀将杨福开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永贞有准备的持刀行凶,且造成的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充分考虑冯永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其已从轻处罚,冯永贞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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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玉池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华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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