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341号(2)
11.被告人徐文波供述,其任云南省第四监狱副监狱长并分管基建工程,当时唐坤承建四监经济适用住房工程,2007年年底,在曲靖市金盾小区外面的福运加油站,唐坤送给我人民币10万元,2008年春节前,唐坤在曲靖市妇幼医院门口送给我人民币5万元,2009年9月13曰,我搬新家时,唐坤送给我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52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因为我是副监狱长,分管基建,在工程的招投标上、工程的施工进度上、工程款的拨付上等方面,唐坤都离不开我,我帮了他不少忙。唐坤没有资质进行招投标,找资质来进行围标,我明知道是违规的,但我没有制止,最后都是唐坤找来的资质中标。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为难过他们,同时也为他们提供了不少方便,工程款项都及时拨付到位。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文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徐文波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收受唐坤人民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电视机一台,与事实不符,10万元是其向唐坤借,电视机是其搬迁新居时唐坤馈赠的;2.在检察机关找其询问了解情况时,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3.原审没有核实证人及调取其提出的借条,原审从收案到下判已超审限4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文波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积极退赔赃款,属自首;2.原审庭审过程没有核实证人及调取其提出的借条的请求,原审从收案到下判已超审限2天,本案无扣押的赃物,一审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程序违法;3.认定收受10万性质,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二审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文波在担任云南省第四监狱副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曲靖市麒麟区荣腾公司经理唐坤人民币1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电视机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行贿人证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徐文波亦有多次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文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文波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2月28日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掌握的徐文波涉嫌受贿线索后,将案件移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麒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询问徐文波,徐文波交代收受唐坤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条的规定,“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徐文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徐文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核实证人及调取其提出的10万元是向唐坤借的借条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唐坤证言及徐文波供述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关于徐文波提出10万元是向唐坤所借的辩解,行贿人唐坤明确予以否认。该上诉理由与徐文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且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辩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波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龙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代理审判员 苏苗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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