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4号 (8)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本院(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泓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固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佣金及报酬人民币12,258,535.5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73元、审计费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311,773元,由三固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3,531.90元,上海泓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24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海泓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05.88元,由上海泓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固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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