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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2)
  系争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开工,于2005年11月30日竣工。2006年7月3日,由市政二公司总承包的A30东南郊环高速公路大东立交工程经质检部门核定工程质量为优良级。2006年8月4日,市政二公司签收了浦川公司递交的系争工程决算书。2006年8月4日,市政二公司就其承建的A30高速公路大东立交(二期)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43,880,49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05年5月16日市政二公司制作的A30高速公路(A4-界河)大东立交(二期)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新增项目(指本次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项目)及业务签证的工作量申报手续:中标单位在完成上述项目二周内必须把工作量送交项目经理,否则甲方不再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视之为自动放弃。签证数量先由项目部进行审核,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后交甲方经营科、施工科、物资科进行复核,再由分公司主管领导进行会签。……”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市政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127,204.90元,甲供料款为14,286,638元,其他需要扣除的费用757,488元,三项共计26,171,330.90元。
  此外,双方还确认邱德明是市政二公司在系争工程中负责施工技术的施工员,邱德明在系争工程中共签署了36份工程洽商记录和节点奖确认单。
  浦川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由邱德明签署的36份工程洽商记录,要求将其中载明的工程内容计入工程总价。市政二公司则认为邱德明系工地施工员,签证资料应由项目经理陈斌签字,邱德明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该些资料,且该36份洽商记录与浦川公司决算书中所附的相同内容的洽商记录不一致,而附在决算书中的工程洽商记录浦川公司又无法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浦川公司则表示附在决算书中的工程洽商记录已在施工过程中提交市政二公司,故无法提供原件,后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是让邱德明补签的。对邱德明是否有权签署该些资料的问题,浦川公司认为,邱德明是代表市政二公司与浦川公司联系的工作人员,其签署该些资料的行为可以表明浦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向市政二公司主张过该些工程内容。市政二公司未通知浦川公司其项目经理为陈斌,且在所有签证资料中均无陈斌签字,说明其有意放弃签字的权利义务。
  浦川公司还提供了由邱德明代表市政二公司、王志达代表浦川公司签订的《A30大东立交工程节点奖确认单》,载明:“根据节点工期奖罚协议和节点设置,我单位完成了节点工期奖罚协议和节点设置里规定的所有内容。节点设置规定:……。我单位按要求顺利完成以上规定项目,质量达到了设计要求。综合以上,上海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钢分公司应支付我单位节点奖励20万元人民币。”该确认单打印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市政二公司认为邱德明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该确认单,且确认单打印时间系在邱德明2005年12月退休之后,故对此不予认可。浦川公司则表示该打印日期系属笔误,应为2005年10月28日。
  此外,浦川公司对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就西侧桥梁结构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认为,虽然对该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其先盖章后交给市政二公司的,市政二公司至今未将盖好章的文本交付给浦川公司,故该合同未生效或没有成立。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邱德明进行调查,邱德明陈述,其于2005年底从市政二公司退休,其在系争工程中担任现场指导工,应该没有权利签署签证资料。对其签署的工程洽商记录等,其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签署已经不记得了,好像没有签过,2006年浦川公司曾经让他补签过一些资料,由于其是初小文化程度,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且浦川公司告知他还会让项目经理签字,只是让他作个证明,考虑到自己的签字反正没有效力所以才签的。
  对邱德明的调查笔录,浦川公司认为邱德明没有否认其签署洽商记录的事实,故对该份笔录基本上予以认可。市政二公司认为,邱德明表示在施工期间没有签署过相关资料,是其退休后浦川公司让其补签的,邱德明没有文化,并不知道所签资料的内容,其也认为自己的签字没有效力,该些资料最终应由项目经理签署。
  审理过程中,经市政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测量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一测量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上海A30大东立交(二期)分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二部分鉴定结论载明本工程以市政二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为依据进行工程量计算,单价采用分包合同中明确的清单单价,鉴定造价为22,896,723元(未包含竣工图外所涉项目)。第四部分鉴定程序和鉴定说明中对双方尚存异议部分说明如下:1、竣工图外与原有道路接顺部分工程量的异议。浦川公司意见:道路部分未按实际施工范围完全计算,相差金额1,218,667.30元。市政二公司意见:道路部分不存在竣工图以外工程量,浦川公司意见不予认可。一测量公司意见:道路工程量系按竣工图纸所示的范围进行计算。实际施工范围与竣工图图示施工范围的差异,应由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业务签证的方式予以确认。2、关于桥梁部分及新增项目未将东西侧的工程量和单价分开的异议。浦川公司意见:东西侧桥梁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西侧桥梁因另一家中标单位嫌单价过低而退出施工,市政二公司为抢工期允诺合同归合同,可以抬高工程单价,相差金额5,547,050.70元。市政二公司意见:从未作出浦川公司所述的允诺,且浦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偿使用了市政二公司提供的贝雷架、导梁等周转材料,对浦川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一测量公司意见:根据市政二公司提供的东侧桥梁结构及地面道路工程以及西侧桥梁结构工程两份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中除C40混凝土连续梁单价外其他桥梁部分项目名称与单价均完全一致,故审价意见征询稿中将东西侧桥梁工程予以合并计算(除C40混凝土连续梁外),本次审价报告已按东西两侧两份合同分别计算。新增项目按合同第二款约定以业主审定后的单价,市政二公司收取10%管理费进行计算。3、关于35(系笔误,后经更正)项签证工程量的异议。浦川公司意见:关于该些签证工程由市政二公司现场指导工邱德明签署,未列入工程审价,合计2,272,298.30元。市政二公司意见:市政二公司现场代表未签署,浦川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一测量公司意见:签证工程可由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确认,故2,272,298.30元的签证工程不在本次审价范围内。4、关于工程节点奖等7项“其它项目”的异议。(1)关于工程节点奖的异议。浦川公司意见:浦川公司提供了节点工期奖罚协议(甲方代表签字人为陈斌)证明双方对工期节点有奖罚约定,并提供工程节点奖确认单(甲方代表签字人为邱德明)为证据,证明工期如期完成,市政二公司应向浦川公司给付200,000元工程节点奖。市政二公司意见:市政二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日期的施工监理日记,证明浦川公司未按期完成,反而延误了工期。一测量公司意见:该项费用应由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予以决定。(2)双方对有关商品砼损耗及补差的异议。浦川公司意见:市政二公司应承担A、商品砼损耗110,520元;B、业主供商品砼补差54,415元;C、补C30换C35砼差价10,665元;D、补C50换C55砼差价29,314元。上述费用中商品砼损耗产生的原因是在砼浇注过程中,发现砼损耗过大,浦川公司要求追究责任,市政二公司现场代表陈斌考虑到工期问题,口头答应给予2.5%的损耗补贴,市政二公司材料员陈国雄也在场。其它三项砼补差因抢工期提高砼标号引起,有料具调拨单可以证明。市政二公司意见:从未答应过浦川公司所述的补贴,浦川公司为抢工期采取的措施,费用应由浦川公司自行承担,浦川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一测量公司意见:该项费用应由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予以决定。(3)关于监理临时设施及办公费用的异议。浦川公司意见:市政二公司应承担浦川公司提供的监理临时设施及办公费用66,865.80元,详见2006年2月8日工程洽商记录。市政二公司意见:工程洽商记录市政二公司现场代表未予签署,本工程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开办费计入工程综合单价或总价内,浦川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一测量公司意见:浦川公司提供的2006年2月8日工程洽商记录未见市政二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报告中未计取该项费用。(4)关于东侧单价补贴的异议。浦川公司意见:由于东侧三渣及二灰的单价低于成本价,市政二公司领导陈斌和金恩口头同意调整单价,总额增加500,000元。市政二公司意见:从未同意过浦川公司所述补贴,浦川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一测量公司意见:该项费用应由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予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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